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甲○○就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二百萬元、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甲○○竟未為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即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