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O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劉國雄 、 成大衛 (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成立北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美公司),銷售虛構之「美國大通國際控股集團」受益型可轉換優先股票,並利用偽造之美國在台協會公證註冊臺灣地區代理發行授權合約書欺騙取信大眾,而共同詐得約美金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