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黃朝新 相對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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