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後,至同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102年11月1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與其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月美沈汶霈孫興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係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款後,各該帳戶內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正確記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並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元杰就其前申請本案帳戶,嗣告訴人陳月美、 邱汶霈 、孫興祥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本是做薪資轉帳,但後來就沒有使用此一帳戶,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其他人,本案帳戶是103年10、11月間搬家過程中不甚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申
辦本案帳戶,嗣告訴人陳月美、邱汶霈、孫興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對其等實施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分別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月 、沈汶霈、孫興祥之指述 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13至2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月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汶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興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31至33、40至44、46至48、52至54、57、62至63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嗣於準備程序另辯稱本案帳戶是遭
前房東竊取(見本院卷第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搬家時間是103年9、10月間(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所辯前後明顯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本案帳戶於
103年10月16日,曾由被告本人前往進行密碼更換,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117頁),核與卷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按吾人於日常生活中,縱因久未使用,對於金融帳戶之密碼不復記憶,多係於有再度使用該金融帳戶需求,始進行密碼查詢或變更,惟參以被告供稱:伊另外有中小企銀的薪資轉帳帳戶,薪資來源是跟本案帳戶是同一家工廠,後來中小企銀帳戶在伊於103年搬家到大肚之前,因為已經沒有在使用,而且伊之前在苗栗地院有因為帳戶被判幫助詐欺,所以就把中小企銀帳戶停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因中小企銀帳戶無使用需求而進行銷戶,倘若本案帳戶亦無使用之必要,且慮及無使用需求之金融帳戶再誤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豈有未就本案帳戶予以一併停用,而於103年10月16日甫變更密碼,更徵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則其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更應甚為關切留意,而不至隨後均未予置理,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搬家過程中遺失,及至遭通知到案說明才發現帳戶遺失等情,實難認合理可採。
㈢再被告另供稱:本案帳戶密碼原是設定為伊個人生日,後來
於103年10月16日則變更為伊大兒子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117頁),則本案帳戶之密碼,無論於變更設定前後,均非複雜。且依前所述,被告原僅有本案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且中小企銀帳戶亦早先進行銷戶,被告實則僅持有單一金融帳戶,衡情並無為免遺忘本案帳戶密碼而將之書寫於提款卡封套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而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上情應甚為明瞭,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為免遺忘而書寫於卡套上云云,亦非可採,應係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密碼註記於提款卡封套上。
㈣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故更難認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其變更密碼後、附表所示告訴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詐騙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甚明。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且其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㈥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有前往清水分局備案並至郵
局掛失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且亦無被告報案、備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4至99頁)。況且被告供承其掛失、備案之時間均是104年4、5月間,亦已屬本案發生後之事,究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1.│孫興祥│孫興祥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孫興祥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50,││││電,因對方聲音與孫興祥之學生 楊麗 │000元至本案帳戶。││││卿近似,孫興祥詢問對方是否為楊麗│││││卿,對方並未明確否認,孫興祥乃誤│││││認對方為 楊麗卿 ,而對方旋向孫興祥│││││佯稱:因為做生意,需資金週轉云云│││││,孫興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2.│沈汶霈│沈汶霈於103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沈汶霈於103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1分許││││,接獲一自稱沈姓女子之姓名年籍不│,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99元至本案帳戶││││詳成年女性來電,向其佯稱其前於12│;又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9,989││││3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元至本案帳戶。││││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沈汶霈乃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3.│陳月美│陳月美於103年11月15日晚上9時26│陳月美於103年11月15日晚上10時47許,││││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住處內,接獲一自稱123網路拍賣賣│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向其佯│復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同處之自動││││稱其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櫃員機匯款20,78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翌││││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日(即16日)凌晨0時29分許,至高雄市││││云云,而另一名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亦向陳│,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月美佯稱須利用其帳戶資料解除設定│;又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以同處之自││││云云,陳月美乃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間進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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