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鐘順發 相對人 劉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併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上開本院判決後,相對人業已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事件既未確定,自不具執行力,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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