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輝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凌晨4時49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美工刀2支、辣椒水1罐(放置在乙○○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以其所有鑰匙1支,發動甲○○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門,並戴上甲○○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約值3,200元)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該處,以此方式竊得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欲作為自身後續犯案時之交通工具。
(二)乙○○竊得上開機車及全罩式安全帽後,即騎乘該機車沿路尋找犯案目標。乙○○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少年楊○○(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走間使用行動電話,而未留意周遭情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美工刀2支、辣椒水1罐,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後,下車步行接近楊○○,先以手拉住楊○○,並以自備之辣椒水往楊○○臉部噴灑,導致楊○○因眼睛刺痛(未成傷),而無法抵抗,乙○○即奪取楊○○手持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約值4,500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得手,嗣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藥頭以換取海洛因供己施用。
(三)乙○○於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復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宜欣一路交岔路口時,又見少年林○○(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走間使用行動電話,而未留意周遭情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美工刀2支、辣椒水1罐,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下車步行接近林○○,待林○○誤以為乙○○要問路而轉頭面向乙○○時,乙○○即以上開自備之辣椒水朝林○○臉部噴灑,欲以此方式使林○○無法抗拒而奪取林○○手持之行動電話,致林○○受有兩眼灼傷合併結膜炎之傷害,然林○○因熟悉該處地形,遭乙○○攻擊後即立刻轉身離開現場,乙○○因而未能得逞。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並將上開機車騎至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道○號下方)後,連同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棄置在該處。
(四)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蒐證,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路○○○巷地000000000號11所示之物,並偕乙○○至上開棄置機車處找尋機車,經當地民眾表示因該機車停放位置可疑,業通報當地警方,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楊○○、林○○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楊○○、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楊○○、林○○身分之資訊,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機車遭竊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4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聖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第40至43頁、第53頁、第58至69頁)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攜帶之斜背包1個、辣椒水1罐、手套1雙、鑰匙1支、美工刀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告訴人楊○○、林○○後,造成告訴人楊○○、林○○眼睛無法睜開且刺痛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林○○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知悉辣椒水噴霧器朝人臉噴灑可能會造成對方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該辣椒水噴霧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楊○○、林○○眼部噴灑,使其眼睛無法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楊○○、林○○之自主意願,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亦足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楊○○、林○○分別係89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楊○○、林○○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上開告訴人楊○○、林○○係穿背高中制服及書包於上學途中,遭被告強盜行動電話情節,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強盜時對於該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為就讀高中之學生,理應有所認識,而依我國一般就學年齡而言,高中生年齡一般均未滿18歲,是其對於告訴人楊○○、林○○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竟仍故意對少年楊○○、林○○犯強盜罪、強盜未遂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楊○○、林○○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辣椒水朝告訴人林○○臉部噴灑,致告訴人林○○受有兩眼灼傷合併結膜炎之傷害,其目的僅在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林○○不能抗拒,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中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有兩種加重之事由,爰依法遞加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自備之辣椒水往告訴人楊○○、林○○臉部噴灑,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奪取告訴人楊○○之行動電話,綜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至為嚴重,考量此類犯罪之危害情狀甚高,客觀上為社會一般民眾法律感情所深惡痛絕,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前揭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所生損害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尚難逕以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不但竊盜他人機車,且公然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㈢之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低刑度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條規定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賦予法院於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由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本案具體情節,於加重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本案犯事實欄㈠至㈢犯行時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物,編號2、3所示之辣椒水、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事實欄
㈡㈢所載之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74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斜背包、衣、褲及球鞋,雖係被告為本案各罪時所穿戴之衣物、背包,且係被告所有,惟並非因犯罪必要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與注射針筒則與本案無關聯,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搜索地點│備註│├──┼────────┼──┼─────┼──────────┤│1│手套│1雙│臺中市霧峰││├──┼────────┼○○○區○○路├──────────┤│2│辣椒水│1罐│318巷11號3││├──┼────────┼──┤樓├──────────┤│3│美工刀│2支│││├──┼────────┼──┤├──────────┤│4│鑰匙│1支│││├──┼────────┼──┤├──────────┤│5│斜背包│1個│││├──┼────────┼──┤├──────────┤│6│短袖上衣│1件│││├──┼────────┼──┤├──────────┤│7│牛仔褲│1件│││├──┼────────┼──┤├──────────┤│8│球鞋│1雙│││├──┼────────┼──┤├──────────┤│9│電子磅秤│1台│││├──┼────────┼──┤├──────────┤│10│玻璃球吸食器│1組│││├──┼────────┼──┼─────┼──────────┤│11│注射針筒│1支│臺中市霧峰│││○○○區○○路││││││318巷地下││││││停車場││├──┼────────┼──┼─────┼──────────┤│12│全罩式安全帽│1頂│臺中市霧峰│發還被害人││○○○區○○路││││││318巷11號3││││││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