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顏榮欽
劉秀蘭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訴訟代理人 蔡榮膺
李聰賢
湯淑惠
王進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應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証明,及
具狀陳述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運送之吉星公司,是否是由被告選任之運送人?)
(原告應具狀陳報八十七年二月間承攬運送之貨物係由何人提領?為何未取回提單即
可放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