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壹點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方詩翰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整,約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
清償完畢,利率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