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微風百貨超市)內,竊取水梨、蘋果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至地下一樓時,為店長 洪忠博 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洪忠博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金額│├───┼───────┼───┼───┼──────┤│1│韓國新高梨│顆│貳│新臺幣400元│├───┼───────┼───┼───┼──────┤│2│日本蘋果│顆│壹│新臺幣240元│├───┼───────┼───┼───┼──────┤│3│新世紀梨│顆│貳│新臺幣225元│├───┼───────┼───┼───┼──────┤│4│客家小炒│盒│壹│新臺幣116元│├───┼───────┼───┼───┼──────┤│5│珍味組合│盒│壹│新臺幣300元│├───┼───────┼───┼───┼──────┤│6│海蜇皮│盒│壹│新臺幣147元│├───┼───────┼───┼───┼──────┤│7│醉雞腿│盒│壹│新臺幣240元│├───┼───────┼───┼───┼──────┤│8│龍蝦沙拉│盒│壹│新臺幣185元│├───┼───────┼───┼───┼──────┤│9│野菜吻仔魚干│盒│壹│新臺幣79元│├───┼───────┼───┼───┼──────┤│10│鹽漬鮭魚卵│盒│壹│新臺幣286元│├───┼───────┼───┼───┼──────┤│11│調味辣螺肉│盒│壹│新臺幣112元│├───┴───────┼───┴───┼──────┤│以下空白│總計│新臺幣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