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6號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法定代理人乙○○○(John原告美商JMH商標公司法定代理人乙○○○(John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各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本木」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Abercrombie」及「Hollister」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男女服裝、T恤、運動裝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被告竟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每件衣服新台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以牟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仿冒原告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據其自認為400至500元,且被查扣仿品中,侵害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部分有130件,侵害原告美商JMH商標公司部分有33件,共計163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之規定,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6,000,000元(即400X
500X130=26,000,000元,美商JMH商標公司請求被告賠償6,600,000元(即400X500X33=6,600,000元),並得請求被告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26,000,000元及賠償原告美商JMH商標公司6,600,000元,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三版半版各一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而判處拘役伍拾玖日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計算之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物品,一件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原告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計算,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00元(即400x500=200,000)。原告又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三版半版各一天,惟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侵權商品,侵害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部分有130件,侵害原告美商JMH商標公司部分有33件,數量非鉅,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三版半版」各一天,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各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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