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中午12時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4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欲左轉至南京東路5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乙○○正穿越人行道,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脫位之傷害,隨即下車將乙○○送醫,並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雖天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乙○○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脫位,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業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王舜民 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然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並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68萬餘元,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