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一七二七八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下同)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五四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機車駕駛執照已為監理機關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乃當場掣單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本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延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天係由受處分人之同事騎乘伊之機車搭載受處分人至內湖成功路接待客戶,由於客戶先到達,同事先將機車停至路邊,步行至對向車道接待客戶,受處分人則在路邊尋找停車位,由於週邊機車已停滿,故將機車緩緩向前移動,但雙腳並未踩踏在機車踏墊上,且離地皆在二十公分以內,明顯可看出是在停車,而非騎乘道路中為警攔停,警員未區分為停車而緩緩移動機車與在道路中騎乘之不同違規行為而為相同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將吊銷處分易處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其於吊扣期間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九一七二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四日北市警內交字第00000000000書函影本、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其僅有緩緩移動機車,而非騎乘車輛於道路中為警攔停置辯,而請求易處罰鍰,然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定有明文。是舉凡於公路、巷道、甚至騎樓內等處,駕駛人於車輛中以動力、或己力移動汽機車之行為,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駕駛」行為,並不以將車輛快速行駛於車道上為限;是本件受處分人縱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為尋找停車位,而僅騎乘機車緩緩移動之情形屬實,然並非前所謂不立即行駛車輛之停車狀態,當仍屬本法所規定之駕駛行為無誤,是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㈡次查,受處分人雖認其違規行為情節較輕微,而請求將吊銷駕駛執照易處罰鍰云云,惟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行為行政裁量之權限,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得將吊銷駕照之處分易處罰鍰之相關規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請,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