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戊○○○(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3樓之5)為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天生 ,嗣於民國96年3月12日變更為甲○,並於96年3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並續行非訟程序,有財政部96年3月13日函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負有稅捐債務,惟其代表人即董事丙○○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公司業務因之停頓;另抗告人為進行行政執行程序,查明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故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四、經查,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為其代表人即董事丙○○,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7頁),準此,在該公司董事丙○○死亡後,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行使職權,且該公司業務亦因此而停頓,無法正常運作,堪以認定。又抗告人為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稅捐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75頁),其為利害關係人,亦足認定。故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要件相符,自有選任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次查,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丙○○一人,而其繼承人配偶、子女即戊○○○、 鍾雅芬鍾筱倩鍾奕辰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丁○○一人,上情固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雖戊○○○具狀表明其不同意擔任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本院在審酌丙○○之次順位繼承人丁○○目前涉有稅捐稽徵法罪嫌仍在偵查中(見本院調閱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戊○○○既然為丙○○之配偶,對於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之瞭解,在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為以選任前董事丙○○之配偶戊○○○為如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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