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馬雍凱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馬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沈美綉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記載「查本件債務人(即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於106年
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母親沈美綉於10
6年3月4日死亡,留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本院自106年4月起迄今多次命債務人提出上開繼承遺產相當金額或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均未獲置理」等語,而被繼承人即伊母親沈美綉所遺系爭房地業於107年8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伊及被告2人公同共有。依伊及被告簽名之被繼承人沈美綉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沈美綉之繼承人僅有伊及被告2人,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沈美綉所遺系爭房地,應繼分各為2分之1。依系爭裁定所載,伊之選任管理人應執行「財產內容: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及「管理方式:選任管理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對繼承之不動產提起分割訴訟」。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914500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1173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123200號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請求分割沈美綉之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繼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上開土地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121.6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48.00平方公尺、二層60.80平方公尺、騎樓1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所有權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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