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張趙國華
       季亮
被   告  王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
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
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賠償精神
慰撫金9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精神
慰撫金為準。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1,0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75萬4,
000元(計算式:51,000元/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2,754,00
0元),並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9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4,000元(計算式
:2,754,000元+110,000元+90,000元=2,954,000)。準此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95萬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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