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戴華一 即大樹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雖據其表明上訴聲明,然未據載明
上訴理由,應一併於上開期限補正之,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