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BEK-935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2月20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77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3,6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6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
,989元,共計20,632元(計算式:3,643元+16,98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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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74×0.369=2,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74-2,131=3,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