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廖志剛
相 對 人  林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得勲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與相對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街○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出售,並依法將優先購買權通知相對人,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及6月23日寄至相對人
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址,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仍設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
現卻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退信證明及信封2份、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
相對人於102年9月1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巷○○號
址且迄未遷出,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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