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張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7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99年2月22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98年度偵字第2825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557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7日│99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557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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