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服飾捌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68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服飾8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因案未起訴或不起訴而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8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4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服飾8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售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第6頁、第24至25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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