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嫺 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黃淑嫺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至99年2月7日1時10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黃淑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2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時1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娛樂玩子」遊戲網站上向 王勝鋒 虛偽表示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王勝鋒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幣,並於同日1時21分許,依指示轉帳5,000元至黃淑嫺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黃淑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嗣因王勝鋒遲未取得其購買之遊戲幣,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黃淑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王勝鋒詐取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