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琳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五七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 陳姝 專」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琳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農經課課長,綜理該公所農經課包括林業、畜牧業、綠美化、行道樹、農情調查、災害補助及一、二期稻作休耕轉作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災害過後辦理「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下稱系爭救助業務),王玉琳明知其配偶 陳姝專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業經無償提供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六年,且業由該市公所編列預算施作「南投市嘉興社區環境綠美化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竣工,其上原所種植之鳳梨農作物業經系爭工程承包商 張順誌 清除,故並無受有農業災害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未經陳姝專同意,即在系爭救助業務之申請表上偽造不知情之陳姝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陳姝專」署名一枚,並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姝專」印章一枚,盜蓋在前開申請表上而形成「陳姝專」印文一枚,擅自以陳姝專之名義製作前開申請表,並在前述申請表上填載「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770─2地號、面積:零點四八公頃、受災率:百分之三十」等內容,並持之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不知情之農經課科員 林裕勳 申請救助金之補助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嗣經林裕勳受理該申請案後,交由時任農經課課長之王玉琳本人前往系爭土地實施勘查,王玉琳乃承前犯意,於實施勘查後,利用其審核前開申請表之職務上機會,將「核定作物面積:零點四八公頃、受災比率:百分之
三十、救助金額:二萬八千八百元」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行使,致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救助金額予陳姝專,而由王玉琳代為領取。王玉琳以此方式詐得上揭金額,致生損害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對於系爭救助業務救助金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姝專。嗣經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提出質疑後,王玉琳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揭詐得之金額全數繳回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七頁至第八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五七O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六頁、第四六頁),核與證人陳姝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偵字卷㈡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卷㈡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證人張順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字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證人林裕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此外,復有王玉琳說明報告影本一份、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農經課簽影本一張、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農經課簽影本一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農經課簽影本一張、南投市農會代理南投市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一張、南投縣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業課)影本一張、九十八年南投縣南投市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影本一份、農產業現金救助名冊一份、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一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張、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0664920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府農務字第09801725270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府農務字第09801859000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政風處一OO年一月四日縣政查字第10000000530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投市農字第0980005547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投市農字第0980006828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投市農字第0980012234號函一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投市農字第0980019785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會勘(環保)照片影本四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農授糧字第0981042161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環保基金九十七年度補助政府等機關執行環境綠化工作計畫書一份、南投縣環保基金—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補助綠美化工作—審查表一份、納入預算證明影本一份、竣工書影本一份、南投市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一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驗收紀錄一份、王玉琳陳述事由經過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張、林裕勳提出之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農經課同仁災害勘查區域分配圖一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契約書(稿)影本一份、南投市嘉興社區綠美化計畫之估價單一份、南投市嘉興社區綠美化計畫之計畫植栽花木規格、地點、間距表一張、申請基地位置圖說影本一張、苗木栽植平面配置圖影本一張、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驗收紀錄一份、驗收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三O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六頁;偵字卷㈠第一六頁;偵字卷㈡第一O頁、第二O頁至第二七頁、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一OO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條文用語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法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涉及刑罰變更之問題,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玉琳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三罪。被告所犯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詐取一次救助金之目的所為之各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盜蓋「陳姝專」印章之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在五萬元以下,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他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本案犯罪全部所得二萬八千八百元繳回公庫,此亦有南投市農會代理南投市公庫送款憑單回單一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三頁),爰各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王玉琳身為公務員,於承辦業務時,當知
爾俸爾祿,民脂民膏,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犯前述犯行,實屬可責;⑵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甚有悔意、態度良好;⑷及其擔任公務員近二十年,生活樸實、樂善好施、熱心公益,此亦有財團法人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證明、南投市平和里守望相助隊證明書、救國團南投縣團委會服務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⑸及被告雙眼患有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為中度視障之人,其因本案致其公務員身分遭免職後,僅能找尋搬運工之工作勉強餬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文發農產行工作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㈠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等生活情形;⑹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為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
㈥被告王玉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犯後已知認罪,偵查前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見其盡力彌補之心,且其亦因本案而受免職處分,業已受有嚴厲之教訓,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㈦前開「陳姝專」之署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盜用之前開「陳姝專」印章一枚既屬陳姝專所有之真印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前開形成之印文自不應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系爭救助業務之申請表私文書,因已交付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前揭偽造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王玉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二萬八千八百元均已繳還,已如上述,爰不另宣告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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