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樵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樵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廖樵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
月12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409之23號前,見 翁銘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D009523號)停放該處,且該車之車窗玻璃破損,遂自該車窗破損處伸手入車內將車門鎖開啟,持放置在該車內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車牌則丟棄在彰化縣中彰大橋下。
㈡廖樵宏與 李明 進(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0時至1時許,廖樵宏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明進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黃斌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臨時起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決意兩人下車各拔取一面車牌,廖樵宏遂持自備別在鑰匙圈上之小型塑膠材質螺絲起子1支(非屬兇器,未扣案)為工具,先行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牌0面,李明進則超出前開犯意聯絡之範圍,在廖樵宏之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為工具,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0面,待兩人得手後上車時,廖樵宏始見李明進手持上開活動扳手,隨後兩人即將上揭竊得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月12日7時20分許,李明進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160之2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明進、黃斌書、翁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斌書、翁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
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共同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明進共同竊取上揭車牌0面,惟否認持屬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辯稱:我是拿別在鑰匙圈上面,大約4公分,塑膠材質的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我竊取車牌時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明進有拿活動扳手,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齡已經15、16年,螺絲都已經生鏽了,徒手一扳車牌就可以取下,我是竊取車牌之後上車時才看到同案被告李明進拿活動扳手等語。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我與被告臨時起意要下車竊取車牌,沒有說好如何竊取,只有講說1個人去拔前車牌,1個人去拔後車牌,當時被告先下車,我跟在後面,我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拿取活動扳手時,被告已經先下車了,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圓圓的東西,當時是晚上,我看的不是很清楚,約拇指與食指圍起來的大小,我拔完車牌上車時,被告才看到我拿活動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乃臨時起意竊取上揭車牌,兩人僅就下車各拔取一面車牌有所決意,對於是否使用工具,或使用何種工具均無事先謀議,被告因先行下車行竊,對於同案被告李明進在其之後,自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活動扳手1支,並持之為行竊工具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前揭自陳其係持別在鑰匙圈上約4公分之塑膠材質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乙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進前揭證述被告手上拿圓圓的東西,約拇指與食指圍起來的大小乙情,亦互核大致相符。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出廠,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斌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迄被告於100年
1月9日本案行竊時止,已屆車齡17年之中古車,衡情該車相關螺絲零件應已相當老舊,被告前揭所述可憑徒手拆下該車之車牌等語,難認與事理相違。綜上,因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持長約4公分之小型塑膠材質螺絲起子難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且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明進行竊時係持屬兇器之活動扳手乙節確有認識或已有預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自僅應就其前揭所知之程度即普通竊盜部分負責。
三、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僅就其前揭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就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小型塑膠材質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李明進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活動扳手1支為行竊工具,然因此部份已超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進之犯意聯絡範圍,該活動扳手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