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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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40號被告廖文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日17時許至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簡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