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經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7756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