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2號原告 楊魏翠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念明 被告 郭芳僖
郭芳霖 郭榮光 郭采樺 郭仲豪 郭亮賓 郭亮維 郭儒欣 郭儒成 郭俊英 郭一舉 郭通興 郭雅玲 郭心怡 郭鴻霖 郭木土 郭木貴 郭朝安 郭朝祥 童婉珠 童琴兒童慧珠 江寶純 郭許芒 應受郭許芒四位子女(姓名、應受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郭芳僖等28名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者,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46-4、46-12、46-13及4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移轉權利範圍各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並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同小段46-13及46-14地號土地。㈡登記移轉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將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土地尾款給付被告。」是原告此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移轉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本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983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之所載)。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59,983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計算表】㈠登錄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鄰近土地之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每坪約2,998元;故推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998元。
㈡登錄新北市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如下:
⒈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4,316平方公尺。
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1,68
8平方公尺。⒊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306平方公尺。
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
㈢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移轉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為:
⒈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1
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7203/38416)×0.3025(1平方公尺=0.3025坪)×2,998元=733,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68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102/448)×0.3025(1平方公尺=0.3025坪)×2,998元=348,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
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公同共有部分(3/16)×0.3025(1平方公尺=0.3025坪)×2,998元=52,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
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公同共有部分(3/16)×0.3025(1平方公尺=0.3025坪)×2,998元=25,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移轉範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合計1,159,983元(733,905元+348,539元+52,033元+25,506元=1,15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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