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出言辱罵 邱耀徵 『幹你娘』等
語」,應補充為「出言辱罵邱耀徵『幹你娘』等語(黃玉芬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所載之「證人 李怡嫻 之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證人 蔡怡嫻 之職務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3行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其於密接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身體衝撞、手揮及口咬等暴力方式攻擊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核屬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黃玉芬明知警察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並排解其與他人之糾紛,竟放縱自身酒後囂張之言行,先以身體衝撞警員即告訴人邱耀徵,又以鄙夷不堪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復以手揮、口咬之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完全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51號被告黃玉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芬於104年9月1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友人發生糾紛,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邱耀徵、蔡怡嫻因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欲勸導制止黃玉芬,詎黃玉芬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邱耀徵、蔡怡嫻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邱耀徵;再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邱耀徵「幹你娘」等語;邱耀徵、蔡怡嫻欲以現行犯逮捕黃玉芬時,黃玉芬復承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揮手攻擊及口咬邱耀徵等方式而施強暴,致邱耀徵受有右上臂咬痕瘀青、右手腕抓痕等傷害,黃玉芬因此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邱耀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耀徵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李怡嫻之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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