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山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銘山因 潘建忠 曾對其女不禮貌,心生不滿,竟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未得潘建忠、 余玉琴 、 潘山榮 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潘建忠住處,推由某男子將潘建忠拉至大廳坐下,即踹 潘男 胸部,莊銘山步入後亦指責潘男對其女兒怎樣,並分持棒球棒毆、板凳、茶壺、拉腳器等物毆打潘建忠(莊銘山等人所為傷害、毀損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莊銘山等人聽聞報警,始作罷離去。
二、本院認定被告莊銘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建忠、余玉琴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另案坦承未得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侵入住居犯行之態度非惡,因懷疑其女兒遭潘建忠不禮貌,一時衝動,因此犯另案之傷害罪及本案之侵入住宅罪,並無涉犯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