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佳宣何幸娥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均能依約還款, 嗣伊 於民國97年1月間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技術員,並於97年度受領薪資共計276,000元,然每月於扣除全家膳食費18,750元、水費4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250元、子女教育費2,
400元、配偶子女4人扶養費各3,750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致伊無法依約償還債務,負債總額高達1,210,539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於97年12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詳查聲請人協議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所出具收入切結書得知聲請人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消費支出22,945元後,經評估聲請人每月尚可分配金額約2,055元,後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4,00
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乃提出還款方案為銀行公會所規定之最優惠清償方案月付6,132元(180期、0%利率),該方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評估應屬可負擔之範圍,倘依聲請人要求月繳4,000元清償方案,絕對超過上開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多次與聲請人協商均無進展,聲請人堅持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逕表示要進入更生清算,不願接受上開清償方案,並要求儘速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利聲請更生清算,至此,聲請人無協商誠意,該前置協商不成立,因此遂於98年1月5日寄出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4月16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97年1月間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
理技術員,並於97年度受領薪資共計276,000元,然每月於扣除全家膳食費18,750元、水費4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250元、子女教育費2,400元、配偶子女4人扶養費各3,750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再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行車執照、執行命令、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繳款書等為證,然查: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配偶扶養。聲請人主張伊配偶陳○○因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無業而無收入,需賴伊扶養,致每月需為其支出扶養費3,750元、膳食費3,750元等語,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為證。觀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配偶名下雖無動產、不動產,且於95、96年度並未受有任何所得,惟上開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賴申報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是該清單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故徒憑上開清單不足作為聲請人配偶 陳正樑 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聲請人自難持此清單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再聲請人之配偶陳正樑(00年00月0日生)現年41歲,仍屬年輕力壯之人,雖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聲請人之配偶陳○○僅為輕度肢障,是聲請人要難持此即得遽而主張聲請人之配偶陳○○因身體缺陷或健康狀況不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為真實,聲請人之配偶陳○○顯有工作能力,實無仰賴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扶養之理。此外,聲請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配偶陳○○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賴聲請人扶養之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其配偶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伙食費等語,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⒉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尚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教育費2,400元、扶養費11,250元等語,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有其父陳○○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第三人陳○○與聲請人依法應平均分攤對於聲請人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雖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扶養子女等語,惟聲請人之配偶陳○○有工作能力,已如上述,縱其一時失業而無收入,惟此僅係短暫情況,要難認其即無能力扶養子女,是聲請人殊不得以其配偶陳○○未外出就業,而謂其無能力扶養其等3名子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顯不足採。何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每月受領幼童津貼共計6,600元之情,是聲請人受領此津貼,當可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負擔,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需支出教育費2,400元、扶養費11,250元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教育費、扶養費每月應支出共計6,825元。
⒊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聲請人及3名子女三餐膳食費
15,000元、水費4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250元等語,然依上所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上限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又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制定,而所謂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什項消費等項目,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支出之項目,均包含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中,而不得另行扣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⒋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院強制扣款6,000元等語,並
提出執行命令乙份為證,惟此乃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所致。何況,聲請人每月薪資遭上開銀行扣款部分,一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扣款即得列入協商金額。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亦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㈢末查,聲請人現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技術員,
並於97年度受領薪資共計276,000元,且於每月受領補助4,
000元及幼童津貼共計6,600元等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薪資明細等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7年度平均月所得約為23,000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6,654元後,尚餘6,346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180期、利率0%、月付6,132元之清償方案。何況,聲請人亦於每月另受領上開補助款項共計10,600元,當可減輕其主張上開扶養義務等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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