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聲請人 李雅萍 年籍詳卷
鄧靜萍 年籍詳卷 葛世珍 年籍詳卷 吳佳螢 年籍詳卷 葉建豐 年籍詳卷相對人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五、相對人願於113年6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葉建豐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建豐」,應更正為「五、相對人願於113年6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葉建豐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葉建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關於「五、相對人願於113年6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葉建豐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建豐」之記載,就聲請人葉建豐指定匯入之帳戶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實際上應為「帳號0000-000-000000」,此觀卷附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自明,核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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