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黃珉瑮 代理人連 郁婷 律師相對人 呂維龍
呂宗彥 呂宗錦 呂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有得拒絕給付之情形,且為維護自身債信已將受執行案款1,210,100元提交予法院,有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可稽。
聲請人並已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本金部分為12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120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4年6個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70,000元【計算式:120萬×5%×
4.5年=27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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