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卓成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卓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范東權 (其涉犯恐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范東權(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支票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事務糾紛而生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惡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所另涉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營露營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犯意,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無故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客廳,告訴人喝令被告出去,被告仍留置不離去,被告並以持折疊椅擊打、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287條前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詳如上述,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