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楚儒 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於二審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5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2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合計38,65
9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