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無視法令規範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騎機車上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18號被告陳皇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雜貨店,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同區同安路164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3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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