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與綽號「小雨」之不詳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 鄭順仁 ,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枕頭皮挫傷、右後耳挫擦傷、左後背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