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婷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號之天泉溫泉會館內之私人道路行駛,欲左轉彎自該會館停車場進入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轉彎遇有行人時,應禮讓行人先行後,始得前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前行,適 蔡德千 沿該會館旁之鯉魚潭環潭道路步行,而往該會館停車場出口方向橫越馬路,黃鈺婷遂不慎駕車碰撞蔡德千,致蔡德千受有雙側顱骨骨折,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急性呼吸窘迫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2日9時58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黃鈺婷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且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鈺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喜妹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6月4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437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病歷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查被告供稱:我擔任天水蓮飯店之行銷企劃,我的工作內容是撰寫企畫書,不需要拜訪客戶,車禍當天進入會館是因為我要找記者討論一些事情,當天駕駛的車輛是我自己所有的車輛,不是公司的車輛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專職司機,且駕駛車子僅係代步工具,與一般人上下班駕駛車子代步無異,是以非能謂其案發當天駕駛上開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是告訴代理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
注意行車轉彎遇有行人時,應禮讓行人先行後,始得前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德千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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