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德龍
       王灶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強
被   告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兆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回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可知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推動離島建設、
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
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
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讓售公地行為,自非
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
,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965-1及966-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因徵收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竟將該土地閒置4年而未使用,伊等2人分別為前揭土地經
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拒絕後,再經金門縣政府調
處,調處結果仍不准伊等2人之購回申請,因而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准予購回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
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金門縣○○鎮○○路○號,本件訴訟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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