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君祥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康婷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君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君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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