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周季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季平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9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0年8月8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221萬1,766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9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是其所稱曾於到期後提示云云顯非事實,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相違,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項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泛指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抗告人所述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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