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光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光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于光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並接受裁判」及於證據欄補充「于光華於103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方勇勝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又雖與告訴人以新台幣27,000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5,000元,而於審理中表示可於103年5月20日給付餘款,然屆期仍拖延未予給付,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