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甲○○、乙○○、丙○○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姊、妹之子女,為旁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109年5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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