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少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分手,未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79號被告宋少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少棠與 楊淑惠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不滿與楊淑惠間之感情問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3停車場內攔阻楊淑惠,並徒手拉扯楊淑惠手臂,使其不能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楊淑惠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少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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