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02號原告甲○○被告乙○○(R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出走,且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彭阿禮 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離家迄今未返,為何離家,其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彭阿禮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且與原告同住,對兩造之婚姻自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是被告現應仍在台灣而未離境;另據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未居該地,而遭退回,有該退回之文書附卷足參。嗣經本院依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被告迄未為回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