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七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秋適 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大陸結婚?)有,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之前有看過他太太,最後一次看到他太太是在九十四年六月,我不知道她為何沒有回來,我常常去原告家裡泡茶,但是都沒有看到他太太」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吳秋適既為原告友人,經常至原告家中走動,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入境迄今,未曾離境,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境中證字第○九五三○六○三九六四○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