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南下92公里處時,遭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計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送修時所更換之零件,雖其中之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左後尾燈燈架、右後尾燈燈架、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右後撞擊盒均係更換舊零件,惟修車廠所出具之工作單,僅註明「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者係更換舊零件,其餘部分均漏未註明,另因大部分均係更換新零件,固然法院之實務見解,有認為計算此所更換新零件花費之損害賠償,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云云,惟伊認為損害車輛者負有使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負有使受損車輛恢復至受損前可行駛之地步,如此所生之花費,損害者即均需負責,而系爭車輛為使其回復到能行駛之程度,所更換之新零件之全額花費,被上訴人即需全部負責,應不得主張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故原審判決將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其中更換新零件部分均予以扣除所謂折舊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審判決誤認「左後尾燈燈架、右後尾燈燈架、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右後撞擊盒」亦係更換新零件,亦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亦顯然不能扣除所謂之折舊費用,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零件更換之部分修復費用即八九五五八元之請求,於法無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九五五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就前開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送修所更換之零件,其中僅有「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該項係更換舊零件,其餘均係更換新零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廠出具之工作單記載可明,況該工作單上所列修復之各項零件之價格,除「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該項,其餘各項所列之修復金額經伊之保險公司審核後亦認係更換新品之價格,而原審判決就更換新零件之項目予以扣除其折舊金額,於法有據,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就兩造有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致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車費用,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訴人更換之零件,其中之「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上訴人係更換中古零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在於: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何?就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送修所更換之零件,其中屬更換舊零件之項目為何?又更換新零件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該等零件之折舊費用?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等亦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然應予准許;惟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3年11月19日日領照,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5月27日日),該車輛已使用十年餘,依前揭說明,如其修復時以新品換舊品之項目,應予以折舊,即上訴人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修復時以新品換舊品,不應扣除折舊金額云云,惟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就本件而言,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方法及範圍,即以支付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準。而因系爭車輛於受損前已使用十年餘,故其零件於受損前已有折舊,致其價值減損,而與新品零件間有折舊差額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需支付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就零件部分,即以受損前之零件價值為準,此時,倘上訴人係更換新零件,則該新零件費用與受損前舊零件價值間之差額,即折舊費用部分,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予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之範圍,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中就零件費用部分,乃係以受損前之舊零件之價值為準,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前述【以全部修復工資加上受損前舊零件價值(即新零件價額扣除舊零件折舊之金額)之必要修復費用】時,上訴人始能再請求其間之差額。而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差額之有無,迄未主張及舉證,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之賠償數額,其中更換新零件部分,不需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作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所示,修復金額僅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為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作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列計之修復金額合計應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零件更換費用為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工資費用為一八五九00元。而就工資費用一八五九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上訴人該部分金額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上訴人就該工資金額一八五九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其中之「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上訴人係更換中古零件(金額壹萬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工作單之記載可憑,堪信為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就「左後尾燈燈架、右後尾燈燈架、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右後撞擊盒」等項,亦係更換舊零件之情,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且核諸常情,倘上訴人就該「左後尾燈燈架、右後尾燈燈架、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右後撞擊盒」等項,亦與前述之「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該項,同係更換舊零件,何以前述之工作單僅列出「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該項為更換中古件,而其餘之部分均未註明係更換中古件?是上訴人主張該「左後尾燈燈架、右後尾燈燈架、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右後撞擊盒」等項,亦係更換中古件乙節,尚難以採信。而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十年餘,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上開不必折舊零件(即「中尾段消音器及排氣管」)及須折舊零件折舊後,合計金額為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不必折舊零件及須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即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合計為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即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加上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是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此為度。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該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000000-00000)×0.369=3641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22977│├─────┼─────────────────────────────┤│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7)×0.369=14499│├─────┼─────────────────────────────┤│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49│├─────┼─────────────────────────────┤│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77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871│├──────────┴────────────────────────┤│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堪用。││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