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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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僅國小四年級學歷,幼年時因車禍事故,導致其左眼失明,因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而與家人相處不睦,遂獨自離家四處遊蕩,平日居住在新竹市區空屋,偶爾在遊樂場內睡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監後不久,即居住在 游登派 所有,位於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屋主游登派提供該住宅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後去向不明,現由合作金庫管理中,該址遂成空屋),丁○○住進上開住宅後,附近居民乙○○、甲○○等人因認該住宅為木造平房,坐落在老舊社區中,與 邱彩鳳 居住之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乙○○居住之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及甲○○居住之新竹市○○街○○號等住宅,各僅以窄小巷道相鄰,害怕丁○○在住宅內玩火引發火警遭到波及,遂由當地居民出面或找來管區警察處理,多次將丁○○趕離上址,惟丁○○每遭驅趕不久,即又回到該住宅內居住,甲○○等人對此甚感無奈,僅能特別留意屋內狀況。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徒步行經上址屋前,發現丁○○正持打火機引燃屋前空地上之少量廢紙與塑膠袋,遂上前制止丁○○,丁○○對於甲○○阻止其以火燒方式處理廢紙及塑膠袋之行為雖有不滿,惟仍立即排放尿液將火勢澆熄。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丁○○返回上開住宅後,窮極無聊,想到可以在住宅內玩火打發時間,明知其居住之住宅為木造建築,住宅內廚房西南側門口堆置廢棄棉被及大量之廢棄布料與塑膠袋等易燃物品,與該住宅毗鄰之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新竹市○○街○○號分別住有邱彩鳳、乙○○、甲○○等三戶居民,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更曾警告丁○○不可在空屋內玩火以免引發火災,而可預見在住宅內廚房點火引燃廢棄棉被等物時,火勢將延燒住宅本體,使該住宅燒燬,並波及毗鄰住戶,引發公共危險,竟基於即使引燃住宅內廢棄物品,致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住宅廚房西南側門口廢棄物堆置處最上層之廢棄棉被之方式,玩火打發時間,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於點火引燃廢棄棉被後,甲○○正巧經過住宅門口,看到屋內廢棄物堆置處已燃起小火,立刻對著屋內之丁○○喊叫,要丁○○不要亂來,惟丁○○置之不理,任由火勢繼續燃燒,甲○○因害怕丁○○對其不利,不敢進入屋內查看,只好逕自返回新竹市○○街○○號住處,但心中仍忐忑不安,待當日晚上將近七時十分,丁○○發現上開廢棄物堆置處之火勢變大,其已無法撲滅,乃倉皇逃離現場,惟火勢已延燒該住宅本體,火流更從廚房西南側門口往房屋南側、西側及東北側等方向蔓延,其中往南側之火流,最後延燒到隔鄰乙○○上開住宅二樓加蓋鐵皮北側;往北側之火流,則延燒到隔鄰邱彩鳳上開住址南側外牆處。嗣因甲○○與附近民眾及時發現上址住宅發生火警,馬上通知新竹市消防局前來處理,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一分接獲通知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六分到場灌救,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一分撲滅火勢,然上址住宅內部已嚴重燒燬、屋頂及部分牆壁與樑柱坍塌,該住宅之居住效用因而喪失,主要構成部分亦完全毀損,而乙○○住宅加蓋鐵皮二樓北側二間臥室嚴重燒燬,一樓則輕微煙燻;邱彩鳳住宅僅冷氣室外機、排水管受到熱熔,該二址住宅居住效用均未喪失,主要構成部分亦未毀損。而甲○○在其住處內發現上開住宅果然起火燃燒,乃在火災現場向警方陳述先前丁○○放火之狀況,警方遂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逮捕丁○○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居住在游登派所有,位在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住宅時,因過於無聊而持打火機點燃住宅內廢棄物堆置處之廢棄棉被之方式玩火,嗣因火勢變大無法撲滅而倉皇逃離現場,惟所引燃之火勢持續延燒後燒燬其居住之上開住宅,並波及毗鄰之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乙○○住宅及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邱彩鳳住宅等事實,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在住宅內置有衣服、棉被,顯見有將該處當作自己居住處所之意思,衡情無放火燒燬自己住處之道理,且其於案發後在現場附近被發現,亦與蓄意放火惟恐他人發現而儘速離開現場之縱火犯有別,可見被告所為,不構成放火罪,只該當刑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僅國小四年級學歷,幼年時因車禍事故,導致其左眼失明,因始終找不到工作而與家人相處不睦,乃獨自離家在外遊蕩,平日住在空屋或睡在遊樂場內,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左右,住在游登派所有之上址住宅時,曾被附近居民趕走,惟於遭驅趕不久,又會回到上開住宅居住,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自外返回上開房屋後,以打火機點燃屋內廚房西南側門口廢棄物堆置處最上層之廢棄棉被玩火,適為附近住戶甲○○發現,當場警告正在門口之被告不要玩火,被告仍置之不理,之後因見火勢變大無法撲滅而逃離現場,其點燃之火勢則持續延燒,嗣由新竹市消防局派人前往撲滅火災,惟已造成其居住之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住宅內部嚴重燒燬、屋頂及部分牆壁與樑柱坍塌;隔鄰之乙○○所居住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住宅加蓋鐵皮二樓北側二間臥室嚴重燒燬、一樓輕微煙燻;邱彩鳳居住之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冷氣室外機、排水管受到熱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火災那段時間,我住在新竹市○○街○○號二樓,常看到被告在對面之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房屋睡覺,鄰居很怕他在屋內玩火,一開始有要被告離開,在火災發生那天我經過火災地點時,看到屋內有一點點火,火的旁邊堆有很多易燃物品,我怕被他打,不敢進去屋內,只對被告喊叫,要他不要亂來,但他不理我,我回去沒多久,房子就燒起來,之後我有把當天看到的狀況告訴警察。」(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與起火的房子只隔一條小巷子,附近是舊社區,房子都靠得很近,在房子起火前半年左右,就有看過被告在那房子睡覺,鄰居怕他在房子內點火引起火災被他害到,所以會去趕他,警察也有來趕過,但趕走後隔一、二天他又會回來,發生火災當天,我在我住的一樓客廳聞到煙味,到二樓窗戶查看發現被告住的房子已燒起來,我就趕快跑到中南街,甲○○說她有看到被告點火。」(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害人邱彩鳳於警訊時供述:「剛發現火勢時,是在空屋廚房燃燒,我及家人就在我家門口使用水桶、臉盆搶救。」(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證人即乙○○之子 呂銑昌 於警訊時供述其所有之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房屋遭本件火災波及,燒燬二樓神明廳、傢俱及電器等物(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 葉衍助 於警訊時證述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屋主游登派將該屋提供合作金庫抵押後,就找不到游登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及案發現場火災後之相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證。
(二)上開房屋火災後,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於當日晚上七時十一分接獲報案,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六分到達現場,於晚上七時四十一分將火勢撲滅後,由新竹市消防局派人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對現場房屋燃燒後之狀況、起火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現場概況:⑴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部分:該戶為一閒置多年老舊日式
竹筋混泥牆壁結構一樓空屋建築,內部並無家具及大量物品擺設,僅發現丟棄物品及垃圾,該戶受燒後內部嚴重燒燬、屋頂坍塌、部分牆壁及樑柱均有倒塌現象。
⑵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部分:該戶屋主為呂銑昌,現場受
燒造成鐵皮加蓋二樓北側二間臥室嚴重燒燬,內部擺設物品受燒煙燻、碳化嚴重,一樓僅輕微煙燻。
⑶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部分:該戶為一樓磚造建築,現場受燒後僅造成南面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等處受到熱熔。
2、起火戶研判:因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受燒情形僅靠近南側巷道外牆上裝置之冷氣機、塑膠管線等處有受燒輕微煙燻、熱熔之情形。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二樓受燒後,則以北側較為嚴重,並留有明顯由北側往南側延燒之火流痕跡,顯示火勢來自北側,且以窗戶附近火勢較為猛烈。而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房屋嚴重燒燬,「人字樑」、橫樑、屋頂等處之煙燻、碳化、燒失、倒塌、掉落,以靠近南側較為嚴重,南側牆壁受燒後更發現橫樑嚴重碳化且有向下燃燒之痕跡,故本件以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為最先起火戶。
3、起火處研判:⑴檢視該址西側前院未有嚴重受燒情形,前院東側居室受燒後
,西側及北側竹筋混泥牆壁未有嚴重受燒,屋頂、「人字樑」及橫樑之煙燻、碳化、燒失、倒塌、掉落,以該居室東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來自該居室東側。
⑵檢視客廳受燒情形,發現「人字樑」及橫樑倒塌、掉落,以
靠近東南側較為嚴重,並有大量屋頂掉落物於客廳東南側附近,客廳北側竹筋混泥牆壁門柱、木條受燒後煙燻、變色、塗料脫落、木條碳化、燒細、燒失以靠近客廳東南側較為嚴重,客廳隔間牆受燒後牆面塗料變色、起泡、脫落、木條煙燻、碳化、燒失,均以靠近客廳東南側較為嚴重,顯示靠近客廳東南側附近火勢較為猛烈。
⑶檢視東北側小房間受燒情形,發現該房間南側木板裝潢牆壁
僅靠近天花板處附近輕微受到煙燻。天花板下方受燃燒掉落物影響而部分焦黑、碳化。南側牆面及上方天花板受燒後,煙燻、焦黑、碳化、燒穿、燒失、掉落以靠近南側臥室及西側較為嚴重。南側木板牆面及木門煙燻、焦黑、碳化以上半部較為嚴重,且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北側床舖受燒後之焦黑、碳化、燒失、坍塌亦以靠近西側較為嚴重,顯示臥室之火流係來自西側。
⑷檢視廚房北側浴室受燒情形,發現浴室壁磚煙燻、剝落、浴
室木質門框焦黑、碳化、燒細均以靠近廚房南側較為嚴重。⑸檢視廚房受燒情形,發現廚房東側流理台及爐灶磁磚煙燻、
變色,東側混泥牆面煙燻、變色、脫落及牆面木條焦黑、碳化,以靠近廚房南側較為嚴重。南側及西側牆面受燒煙燻、變色、剝落,以靠近廚房西南側門口附近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來自廚房西南側門口附近。
⑹清理廚房西南側門口處附近發現該處堆積大量布料、塑膠等
雜物,表面已嚴重燒燬碳化,該處南側牆面下緣橫木嚴重碳化、燒細、燒失且下緣水泥牆面煙燻、變色、水泥剝落較東、西二側為嚴重,顯示該處火勢最為猛烈。
⑺綜上,認以該址廚房西南側門口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
4、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情形,該屋且已斷水斷電多時,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可能。
⑵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有放置足以自燃性之化學物品,起火處
附近堆積之大量布料及塑膠等可燃物,係於表面燃燒、碳化,地板並無可疑或特殊之燃燒痕跡,故排除因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
⑶清理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如菸蒂、線香等)引燃之特殊痕跡,故排除遺留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
⑷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疑之特殊燃燒痕跡,且於起火處
附近採樣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之跡象,故排除人為使用石油系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
⑸綜合上情及甲○○供述親眼目擊被告在空屋內焚燒廢紙及塑
膠袋及被告自承無聊玩火焚燒塑膠袋等物品等語,研判起火原因以玩火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此有新竹縣消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佐以證人甲○○、乙○○、呂銑昌、葉衍助及被害人邱彩鳳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放火引發火災,因而燒燬其居住之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住宅,並波及乙○○與呂銑昌居住之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邱彩鳳居住之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住宅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解,認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應只該當刑法失火罪。惟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則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查上開住宅為木造建築,且坐落在舊社區內,附近房屋均以狹窄巷道相鄰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新竹市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共四十八張在卷可佐。而廢棄棉被、廢紙或塑膠帶等物,均為易燃物品,倘在該等易燃物品堆置處點火,極易引發難以撲滅之大火,在上開木造建築內點燃廢棄棉被、廢紙或塑膠袋等物,更有燒燬房屋本體,進而延燒附近住宅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平日住在上開住宅內,對該住宅結構、附近鄰居坐落位置及點火可能引發之危險,當無不知之道理。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門口點火引燃少量之油紙袋時,遭甲○○制止警告不可玩火一節,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其對於在上址屋內點火可能引發之危險,案發前更經甲○○提醒,其主觀上對在屋內點火可能引燃該址及附近住宅之危險,應明確知悉,且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逕在該址屋內點燃廢棄棉被、廢紙或塑膠袋等易燃物品,容任火勢變大終致無法撲滅,終致延燒上開房屋及附近住宅之結果,其點火引燃廢棄棉被時,主觀上基於放火之間接故意,應足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核被告丁○○以一放火之行為,燒燬現供其使用之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住宅,並因此延燒新竹市○○街二六之六號乙○○住處與新竹市○○街七八之一號邱彩鳳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燒燬之新竹市○○街七六之一號房屋為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該址住宅為現供被告使用之住宅,本院自可逕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詳述於後)。再被告僅國小四年級學歷,幼年時因車禍導致其左眼失明,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左眼異常部分,除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外,並有其臉部特寫相片一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其學歷不高,身體殘疾,因而無法找到適當工作,導致其與家人相處不睦,而獨自離家在外遊蕩,不得不住在老舊社區空屋內,其因一時興起玩火打發時間,並非惡意放火引發公共危險,犯罪後亦已大致坦認犯行,所為雖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其亦失去暫時棲息之所,處境可憐,衡諸上情,足認其犯案情節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因玩火引燃火勢造成公共危險之犯罪機與目的、持打火機點燃木造房屋內廢棄易燃物品之放火手段、造成其居住之住宅燒燬,乙○○、邱彩鳳住宅毀損之程度及大致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累犯之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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