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三十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安居計劃建築工程,宅地編號為84號,原標準單元建築坪數為70坪,嗣經變更追加後預估之建築坪數為112.81坪,上訴人之前身「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華邦安居委員會)並已依預估之坪數112.81坪向被上訴人加收42.81坪之建築工程款(每坪為新台幣【下同】49,312元,含建築款45,000元、設計監造費1,714元、代書及相關規費250元、稅金5%),並約定權狀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面積為準,待交屋時再據以結算工程款,多退少補。惟工程拖延多年,缺失甚多,被上訴人依交屋小組之通知先行於92年12月15日辦理交屋,再逐漸修補。詎料交屋後被上訴人發現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僅362.58平方公尺(即109.68坪),短少3.13坪,被上訴人因此溢繳工程款154,346元。且工程缺失修補後,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被上訴人乃配合交屋小組於93年6月12日以象徵性些微款14,670元退帳方式處理此工程缺失款(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後退還予被上訴人)。又此工程完成後,因華邦安居委員會所屬之會員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上訴人及另一名稱為家園社區之該二管理委員會,並決定原華邦安居委員會之委員於管委會成立時同時卸職,且須於同年七月一日前,由華邦安居委員會將相關處理事務完成交接予包含上訴人之前述二管理委員會,是於前述期日屆至交接後,上訴人已承接原華邦安居委員會對住戶有關工程款溢繳之退還及不足追繳之事務,且上訴人所屬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亦已對工程款繳納不足之住戶,進行追繳之動作,而相關之工程款,亦均轉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是上訴人於承接上開工程款溢收應辦理退還之事務後,本應依約定將前述溢收之工程款154,346元退還予被上訴人,詎其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均一再以各種理由拒付,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346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前述工程款糾紛之權利義務事項,因華邦安居委員會未就工程款事宜交接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之第一屆管委會固有處理住戶交屋、短收工程款之追繳行為,惟交屋部分係受華邦安居委員會之委託而代為處理,至於向住戶追繳短收之工程款則係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蔡嗣豪 個人之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管委會,上訴人本身絕無工程款之追繳動作,此因蔡嗣豪多次聲稱未與華邦安居委員會交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華邦安居委員會業已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會中已通過決議要成立包括上訴人之二管理委員會,且決議原華邦安居委員會委員於管委會成立之同時卸職,華邦安居委員會並須於93年7月1日前將其處理事務完成交接予包括上訴人之二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嗣後並已進行交接,而上訴人之職權除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外,亦已承接及處理有關會員交屋及工程款事宜,且有關「工程款」及「社區管理基金」之管理、收取及使用,亦均以上訴人名義而分別設立一帳戶,而第一屆管委會已實際執行建築工程交屋及住戶少繳工程款之追繳事宜之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邦安居委員會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各一份及華邦安居委員會致住戶之函文二份(其中一份係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發,另一份係由 楊丁元 署名),以及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五月四日致住戶之函文二份可資為證外,亦有證人蔡嗣豪於原審之證述可參,況就前述之工程缺失款14,67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後亦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準此,可見上訴人確已承接原華邦安居委員會就前述工程款有關之追繳或退還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其辯稱尚未受交接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其所同意簽立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有關「本計劃係一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分配之」約定內容之拘束,因目前華邦安居計劃仍在進行中,尚無法計算盈虧,故目前尚無法返還所謂溢收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且因於94年5月22日召開之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就社區內住戶溢繳工程款之退還,須待日後社區處分其內土地,以所得款項優先處理,是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於此時即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就被上訴人溢繳工程款之退還事宜,非屬上開所述「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之有關「本計劃係一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分配之」之處理範圍,已無該條文之適用,至於前述94年5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所開會及作成,則該嗣後作成之決議,即不能拘束已起訴請求在前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成立。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1、依照華邦安居委員會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追加減明細表所載,當時華邦安居委員會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屋時要結算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辦理交屋;2、被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154,346元,而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經將前述之工程缺失款14,67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第一屆管委會有辦理住戶交屋及工程款短收之追繳動作;3、上訴人確於成立後,就社區內有關「工程款」及「社區管理基金」之管理、收取及使用,亦均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設立一銀行帳戶;4、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華邦安居委員會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各一份及華邦安居委員會致住戶之二份函文(其中一份係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發,另一份係由楊丁元署名),以及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五月四日致住戶之函文二份之形式上真正等情,惟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該154,346元款項之債務,辯稱:
(一)上訴人已依華邦安居委員會新竹山莊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第三案,承接並代為處理有關會員交屋事務,固屬事實。惟上訴人係受華邦安居委員會之委託,代為處理有關會員交屋事務,是上訴人僅係代理人性質,有關該「華邦安居計劃」(包括本件系爭工程款之退還事宜)之最高權力機關仍應為其會員大會,況華邦安居委員會就有關住戶交屋及工程款收取、退還事宜,並未交接予上訴人,此亦據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主委蔡嗣豪對外公開說明在案,故上訴人無需對被上訴人負前述溢收工程款退還之債務,至於上訴人之第一屆管委會曾向短繳工程款之住戶追繳工程款,此容係當時之主委蔡嗣豪其個人之行為,應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與華邦安居委員會係二個不同法源依據之團體,其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且參以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民事事件之判決中,亦肯認有關向社區住戶請求繳納土地款之事宜,其權利人係華邦安居委員會,並非本件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前述之工程款之請求返還,應以「華邦安居計劃」會員大會全體會員為起訴對象,其以上訴人為起訴之對象,乃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請求。
(二)被上訴人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人,並曾同意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以下簡稱團體協約承諾書)履行應盡義務,當應遵守該承諾書第3條「本計劃係一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分配之」之約定。今華邦安居計劃仍在進行中,尚無法計算其盈虧,是依前述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目前上訴人即無法返還所謂溢收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且按94年5月22日召開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會員大會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常會第三案通過之決議,住戶同意日後將處分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內高層住宅用地及其他可供處分之社區用地所得利益後,優先償還會員坪數不足應退款項,可見當時已決議就住戶工程款溢繳之退還,需待處理前述土地後再行辦理,是縱認上訴人已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與住戶間,有關工程款溢繳之退還事宜,惟被上訴人違反該決議等團體協約之約定,逕行起訴向上訴人求償,亦與法無據。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4,346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不察,竟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無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依照華邦安居委員會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追加減明細表所載,當時華邦安居委員會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屋時要結算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辦理交屋;2、被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154,346元;3、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經將前述之工程缺失款14,67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第一屆管委會有辦理住戶交屋及工程款短收之追繳動作;4、上訴人確於成立後,就社區內有關「工程款」及「社區管理基金」之管理、收取及使用,亦均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設立一銀行帳戶;5、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華邦安居委員會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各一份及華邦安居委員會致住戶之二份函文(其中一份為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發,另一份係由楊丁元署名),以及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五月四日致住戶之函文二份,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上訴人是否有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原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本件工程款返還之權利義務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系爭溢付工程款之返還,是否當事人不適格?2、團體協約承諾書上所記載「資產處分若有盈虧等等」,是否適用於本件糾紛?被上訴人是否要受前述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94年5月22日會議紀錄之拘束,必須要等到土地處分之後,才能向上訴人請求退款?
(三)查,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原就前述被上訴人溢繳之工程款,而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主張華邦安居委員會先前溢收其工程款154,346元,本應予以退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就上開工程款退還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乙節,是被上訴人乃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主張上訴人為義務主體而提起訴訟加以請求,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原審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就溢繳工程款退還之權利、義務事項,則為本件被上訴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涉,先此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受華邦安居委員會所交接,以處理有關前述溢付工程款退款之事宜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前述華邦安居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發之函文及另一份由楊丁元署名之該委員會之函文,以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暨華邦安居委員會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其中該華邦安居委員會之會員大會,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會,其第三案並通過「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原計劃委員會同時卸責,並須於93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之決議,而由楊丁元署名,並由華邦安居委員會所發予住戶之函文內,亦提到「本計劃委員會已依照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會員大會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總辭,並交接予各新竹山莊安居/家園社管理委員會」之情,此有該等函件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嗣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之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嗣豪,並已與華邦安居委員會辦妥宅地工程興建之交接事宜,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交接後,上訴人就承接所有原來華邦安居委員會剩下的工作,包括向會員收取工程款,且其等還是分二個帳戶,一個是社區的管理基金,另一個是興建會員之工程款,且該二帳戶之動用皆是由上訴人動支乙節,亦據證人蔡嗣豪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
十四、九十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五月四日致住戶之函文二份在卷可憑,再參以上訴人之第一屆管委會已就前述之工程缺失款退還予被上訴人,並就住戶短收工程款部分,已採取追繳之動作,並有辦理住戶之交屋事宜,暨第二屆管委會亦已就住戶建物之坪數差額及其工程款追繳或返還之數額,已予以公告(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而加以辦理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華邦安居委員會已就前述工程款溢收退還之權利義務事項,交接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受該債務乙節,應值採信。上訴人所辯其第一屆管委會會辦理交屋,係因代理華邦安居委員會所為,而會追繳住戶短收之工程款,係主委蔡嗣豪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不僅與證人蔡嗣豪前述到庭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五)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遵守前述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而該承諾書第3條係約定「本計劃係一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分配之」,且因華邦安居計劃仍在進行中,目前尚無法計算其盈虧,是依上開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目前即無法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謂溢收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因本件上訴人所屬之住戶間,就應繳之工程款,有少繳或溢付之不同情形,此與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所指之「資產處分若有盈虧」,當係指住戶因資產之處分而同係發生盈餘或虧損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付工程款,核其性質,應非前述該第3條約定所指之資產處分之盈虧,即無該條文相關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該條文之約定內容,辯稱被上訴人目前無法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乙節,即難以成立。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因於94年5月22日召開之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就社區內住戶溢繳工程款之退還,須待日後社區處分其內土地,再以所得款項優先處理,是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於此時即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因上訴人所屬住戶於94年5月22日召開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第三案通過之決議,係同意將處分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內高層住宅用地及其他可供處分之社區用地所得利益後,優先償還會員坪數不足應退款項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參以該決議之內容,可認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在決議將來處分資產時,應將所得優先償還應退之溢收工程款而已,並未限制會員或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主張權利,況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成,亦係在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請求之後,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得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因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團體協約而無理由云云,亦難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承接華邦安居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前述被上訴人溢繳工程款退還之權利義務事項,且該溢收工程款返還之結算期,亦已於被上訴人受領交屋時即92年12月15日屆至,而上訴人復無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而給付被上訴人154,346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