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B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長春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本同 當場攔停一節,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是承,惟辯稱伊於右轉長春路時確有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規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本同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伊於長春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旁之超商便利店執行勤務,異議人當時駕車從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右轉長春路,伊當時正面對長春路,清楚目睹異議人駕車右轉時並未閃方向燈,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並有證人林本同當庭所繪製現場位置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本同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林本同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本同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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