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於9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淑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位在臺北縣○○鎮○○路○○○巷旁之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工地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竊取由該鎮公所承辦人員甲○○所管領維護之白鐵欄杆11枝、鋁門窗條7枝及電腦線2捆,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得逞。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經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乙○○,並起出上揭鐵欄杆11枝、鋁門窗條7枝及電腦線2捆,另扣得前述乙○○所有之鐵鎚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以下,原審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鶯歌鎮公所承辦人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以下、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7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30頁以下),及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所竊取之東西是放在路邊,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我是在路邊拿的,員警經過就被逮捕等語,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一致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衡情亦無可能先由他人竊取,放在路邊不帶走,再任由被告竊取之理,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上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如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伊鐵鎚一支係放在車上,伊攜帶鐵鎚不是竊盜用的等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係攜帶鐵鎚一支行竊,而鐵鎚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扣案鐵鎚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甫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且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鐵鎚一支,係被告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