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濟懋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濟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HO-6202號牌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交叉口,因未懸掛前車號牌的違規行為,經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告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據以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9I00418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5,3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在被舉發前一日(四月四日),經路過等綠燈的機車騎士招手呼叫,下車查看才知車牌已掉落於車子下方,拾起後隨手置於後座椅,並非故意不懸掛。
當天晚上抗告人即試圖自行使用工具加以修復,但因車牌是連座一齊脫落,且螺絲已鬆動無法鎖緊,唯恐再掉落造成更大麻煩,不得不放棄修理。
遭舉發當天,四月五日,為國定假日,幾家平日常去的修車廠都沒有營業,情非得已並非故意拖延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I004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1765400號函,以及抗告人代表人即駕駛人甲○○對於車前號牌未懸掛的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車牌無法鎖緊,且幾家平日常去的修車廠都沒有營業,情非得已,並非故意拖延不修理等語。
依駕駛人甲○○的陳述,車牌如已經無法懸掛,即不應再行駛於道路;而駕駛人甲○○未通知修車廠人員前來修理或商請拖吊車拖吊到修車廠修理,仍駕駛前述未懸掛號牌的車輛行駛於道路,抗告人顯有違規事實,而依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法條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300元、吊銷牌照,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
四、抗告意旨仍以之前的答辯理由:非故意作為,車牌置於後座等語,指稱原裁定不當。
五、抗告人辯解車牌於4月4日掉落一情,並無證據可證為真實;縱然屬實,即使翌(5)日也確實是國定假日,但抗告人只找「幾家平日常去的修車廠」,即因均未為營業,即放任車牌掉落未懸的情狀,仍駕駛前述無前車牌的車輛行駛於道路。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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